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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2-06-19
 

同委办发〔2012〕1号

关于印发《同济大学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

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同济大学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中共同济大学第九届委员会第126次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同济大学委员会办公室

                                                                                                                                                                      同济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2年5月29日

同济大学处级党政领导干部

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学校领导干部及企业领导人员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学校各院系、行政职能部门、党群机构、直属机构、多种形式办学机构、附属单位以及学校其他部门、单位处级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校级领导及其他人员兼任学校下属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学校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内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学校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学校审计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属于保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学校保证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学校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分管审计工作的学校领导负责。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学校党委组织部、纪委、监察处、人事处、审计处等部门组成,必要时邀请学校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学校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审查批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等。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学校党委组织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审计处研究后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联席会议审查批准后纳入审计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未列入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而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与企业领导人员,由审计处提出进行审计的建议,联席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学校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及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处级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单位、本部门事业发展情况;

       (二)遵守国家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经济政策、执行学校相关管理制度情况;

       (三)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经济决策制定和执行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对所管辖单位、部门财政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管理监督情况;

       (五)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情况;

       (六)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企业经营、发展情况;

       (二)遵守国家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经济政策,执行企业管理相关制度情况;

       (三)企业内部控制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五)与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情况;

       (六)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及联席会议决议确定的审计对象,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联席会议决议,审计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以个别访谈、约谈以及座谈等形式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同志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相关会议记录、纪要,有关经济合同、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审计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条 审计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请分管审计工作的学校领导签发,然后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发送给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抄送学校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编写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学校党政主要领导。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处报请联席会议做出审计决定。

        审计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学校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处申诉,审计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联席会议申请复核,联席会议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联席会议做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做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界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与建议进行整改,并在接到审计报告后的60日内向审计处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审计处应当在收到被审计单位整改报告后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回访,检查督促整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党委组织部等部门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2001年3月印发的《中共同济大学委员会关于同济大学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2002年9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中共同济大学委员会办公室 2012年5月29日印发